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生物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托克托县**镇**村王某某房屋。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西大圐圙村村委会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清副食粮油门市前时,与武某某驾驶的违规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蒙A*****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蒙A****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 被告人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3.86mg/100m1。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翟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欣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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