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05******,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河南省**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A5****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卫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卫柿路小赤庄村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在接受民警检查期间,被告人翟某某与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的孙某某互换位置。2019年12月2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9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王逸彤

2020年6月16

           

                        

附件:1.  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5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