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公司**,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现住在本市曲江新区**路**小区**号楼**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时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陕******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群贤路口时,怀疑前方警察查酒驾,遂驾车右转进入群贤路,行驶约100米后,停车雇佣了代驾司机魏某某。2020年4月25日1时13分许,魏某某驾驶陕******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载着翟某某沿南二环由西向东再次行驶至群贤路口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翟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5.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书证;5、监控视频截图及代驾交易信息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天舒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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