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922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清丰县**乡**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JEW610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堤路与颐和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善飞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颜 云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