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现住芜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出发,途经芜湖中路后左转驶入水阳江路,在水阳江路阳光城商业街路段处与停放在路边的企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被告人翟某某因车辆损坏欲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便拨打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其涉嫌酒驾并将其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8mg/100ml。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汤某某、於某某、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
检察官助理:笪扁兰
2020年9月23日
(代公章)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