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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花园小区**号**室,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区**花园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时18分,翟某某与徐某共同在威海市经区韩乐坊“真利味”饭店饮酒后,翟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行驶至环山路后又行驶至威海市经区贝卡尔特公司外墙无名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路边沟内,造成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某某送往威海市海大医院救治,民警对翟某某盘问中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翟某某受伤无法呼气,遂提取静脉血送检。2020年1月13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显示,在送检的翟某某的静脉血([2020]-(LH)-[15]-1)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4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2、证人陈述: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经区**花园小区**号**室,联系电话:1786312789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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