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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经“龙某某”(另案处理)招募至本市静安区天目中路520号706室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在“阿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负责收取嫖资、记账等工作,并每日结算工资。

2019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静安分局民警接线索举报后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翟某某及数名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嫖资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时民警在天目中路520号706室查获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以及被告人翟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来到天目中路520号706室,在“阿某某”的安排下分别挑选了林某某、胡某某、柯某某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已经由被告人翟某某向他们收取了嫖资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胡某某、柯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在“阿某某”的安排下至天目中路520号706室分别与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由被告人翟某某负责收款和记账的事实。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现场查获和扣押的记账本、嫖资、银行卡,证实其于2019年12月9日由“龙某某”招募来到天目中路520号706室,负责收取嫖资、记录账本并与“阿某某”对账的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天目中路520号内涉案房间的租赁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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