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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4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苏省镇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翟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本市白某某**街**村**街**号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UGG”商标的鞋子。2020年6月4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翟某某,同时缴获假冒“UGG”商标的鞋子631双。经鉴定,鞋子631双均系假冒“UGG”商标,按实际销售价格每双人民币(下同)85元计算,共价值53635元。期间,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为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浩添

检察官助理 于佳蕾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假冒“UGG”商标的鞋子631双及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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