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335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现住农安县****镇****栋****号****装饰。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4年12月15日释放;曾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本人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在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末,在农安县****镇****栋****门市翟某某家,被告人翟某某在未获得驾驶证件的情况下,私自从哥哥翟某甲的驾驶证拿走,回到家后,将翟某甲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将此伪造的驾驶证随身携带用于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4日,被告人翟某某驾驶一辆哈弗H6机动车,在交警例行检查时,其向交警出示了此伪造的驾驶证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翟某甲证言;
(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私自变造的驾驶证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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