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9时11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J6****/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平中队路口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路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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