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博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博山区**期**号楼**单元**室,个体出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省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镇**村路段处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推着小铁车过公路的马某某撞倒,致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物体作用头部及腹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翟某某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期**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壹册共一百零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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