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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住**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经栾城区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4时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青银高速道口北侧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新刚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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