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山东省费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刘某乙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认定、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翟某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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