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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2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十八里镇**村东组***号。2012年11月24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批捕在逃,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NDM***号轿车沿西城区王庄家后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一小桥附近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上小桥的右侧桥墩,致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12月21日赵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

2.​ 证人刘某某、井某某、庄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一份,伤情及死亡鉴定各一份;

5.​ 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敏

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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