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6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上乘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丙)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营村路段时,遇行人杨某某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中州路的过程中,豫P*****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将杨某某撞倒至道路西侧沟内,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翟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
3、书 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让同乘人员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0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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