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酒吧驻唱歌手,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座**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号街坊**栋**门**号)。因吸毒于2015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酒吧驻唱歌手,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因吸毒于2017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本区**路**号**座**室内,六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其二人主动交代了上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谢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共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颖

2020年1月2

附:

1.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