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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4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8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多次在扬中市新坝镇环岛公路与S238交界处外江滩,放置方形地笼网6个,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长江水产品2.45千克,其中青虾0.2千克,蟹苗2.25千克。经专家认定,二人所使用的方形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照片;2.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关于长江干流江苏段水域禁捕的通告等书证;3.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测量记录各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二人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菲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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