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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王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7********,汉族,大学文化,运动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街道**小区**号**单元**室,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山东省冠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伙将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羽绒服680件销售给被告人翟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7400元。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上述羽绒服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批多次将上述680件羽绒服出售给位于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小区的吴立成,得款人民币27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翟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耐克、JORDAN品牌注册商标的T恤、马甲、外套等衣服共计2219件,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抽样鉴定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425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羽绒服3226件,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抽样鉴定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458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王某某、翟某某分别退赔吴立成人民币133334元、83333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涉案衣物、手机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户籍资料、送货单、货运单、转账记录、商标权利人证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鉴定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韩某某、严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朱某某被抓捕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翟某某结伙或单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翟某某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冠县**镇**村**号;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冠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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