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宝清县**镇**街**小区**座**单元**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宝清县**乡**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宝清县**乡**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区**号**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诉讼。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海伦堡广场乾豪KTV娱乐结束离开时,因工作人员王某甲无法满足梁某某提出的无理要求,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遂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在KTV大厅、走廊、休息室内,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及劝架的被害人王某乙,造成王某甲头部、双肘部外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后,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欲乘坐车辆离开上址,闻讯赶来的被害人王某丙在阻止三名被告人离开时遭到推打拉扯,致使王某丙手腕及下巴受伤。
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9年9月24日凌晨至上址抓获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后又于2019年11月2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4日凌晨,二人在本区马陆镇海伦堡广场乾豪KTV工作时,因王某甲无法满足客人要求,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遂殴打王某甲、王某乙,造成二人受伤;
2. 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4日凌晨,其在本区马陆镇海伦堡广场乾豪KTV门口阻拦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等人离开时,遭到李某某等人殴打,致使其下巴和手腕受伤;
3.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因不满服务员解释便在本区马陆镇海伦堡广场乾豪KTV内及大门外殴打王某乙、王某丙等多名被害人;
4. 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4日凌晨,二人在本区马陆镇海伦堡广场乾豪KTV内看到有多名男子殴打KTV内工作人员;
5. 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4日凌晨,其和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本区马陆镇海伦堡广场乾豪KTV娱乐结束离开时,发现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在KTV内殴打工作人员,后上述三人又在KTV外与前来阻拦离开的工作人员发生推打拉扯;
6.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7. 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伤势情况;
8. 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经过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捕记过》《临时羁押证明》《醒酒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的醒酒经过;
10.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翟某某的前科劣迹;
11. 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善敏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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