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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河南省民权县人,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某某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河南省民权县人,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由翟某某、娄某某各驾驶一辆改装后的联合收割机,至嘉某某**镇境内,在为农户收割大豆时,通过在驾驶室内操作收割机的改装机关,使收割上来的部分大豆流入夹仓的方法,从而达到盗窃农户大豆的目的。翟某某、娄某某盗窃大豆后,由李某某驾驶一辆双排货车(豫******)在约定地点接应,将收割机夹仓内盗窃的大豆卸到双排货车上,后三人到当地大豆收购点将盗取的大豆出售,换取钱款。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日,多次在为农户收割大豆时以此方法实施盗窃,共盗窃大豆9694.68斤,销赃6次,共获利人民币17403元(以下币种相同)。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盗窃的大豆价值共计19389元。

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娄某某驾驶双排货车窜至嘉某某黄垓镇铁庙村东的圣丰种业公司销赃,销赃大豆2068斤,每斤售价1.97元,获利4075元。

2.2019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双排货车窜至嘉某某黄垓镇铁庙村东的圣丰种业公司销赃,销赃大豆680斤,每斤售价1.97元,获利1276元。

3.2019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双排货车窜至嘉某某**镇赵土屯村赵某某经营的种业公司销赃,销赃大豆1492斤,每斤售价2元,获利2984元。

4.2019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双排货车窜至嘉某某**镇赵土屯村赵某某经营的种业公司销赃,销赃大豆1388斤,每斤售价1.9元,获利2637元。

5.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娄某某驾驶双排货车窜至嘉某某**镇祥丰种业公司销赃,销赃大豆1472斤,每斤售价1.8元,获利2650元。

6.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双排货车窜至嘉某某**镇赵土屯村赵某某经营的种业公司销赃,销赃大豆2044斤,每斤售价1.85元,获利3781元。

7.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收割机在**镇**村西郭某明家大豆地收割大豆时,利用改装机关盗窃大豆,被群众当场发现,后经对收割机夹仓内的大豆称重,夹仓内大豆共重550.68斤。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嘉某某**镇驻地被公安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民权县**乡**村被公安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赵某某、张某成等人的证言;5.受害人高某义、郭某方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19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振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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