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县**乡**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定州市南城区尧方头村西“新乐手擀面饭店”门口附近,与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因为车辆刮蹭问题发生吵打。被告人翟某某持红色楼梯立柱击打庞某甲左手腕部,致其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成角,为完全骨折,骨折线清晰;被告人庞某甲持白色的楼梯立柱击打杨某某后脑部,致杨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无神经系统体征。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庞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翟某某、庞某甲的陈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翟某某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四清
(院印)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庞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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