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2********,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山西**厂退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区*楼***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71********,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层**(户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路***号*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91979********,出生地:山西省岚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户籍**:山西省岚县**乡**村***小组****)。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12月20生,身份证号码:1423291969********,出生地:山西省岚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山西省岚县**乡**村***小组****)。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21979********,出生地:山西省阳曲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企业公司**分公司打工人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山西省阳曲县**镇***村)。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4日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间,在**国有资产管理处**棚户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回迁安置资格的情况下,为骗取拆迁安置房和拆迁安置补偿款,与**国有资产管理处靳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虚构了本人和其妻吕某某(不起诉)、女儿翟某乙(不起诉)在**基建处、**西沟自建21东房屋、**五交化室公建房中居住的事实,在靳某某的安排下以自己和妻女的名义办理了回迁安置手续,骗取了3套70平米**棚户区安置房(安置协议编号:**1-091号、**2-1362号、**1-092号,评估价值人民币共143.8万,吕某某名下的房屋已交付)和拆迁安置补偿款共115176元。
2013年11月,在**国有资产管理处**棚户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回迁安置资格的情况下,为骗取拆迁安置房和拆迁安置补偿款,通过被告人翟某甲虚构了其子孙某乙曾在**基建处居住的事实,在被告人翟某甲、靳某某的安排下以孙某乙的名义办理了回迁安置手续,骗取**棚户区70平米安置房1套(安置协议编号晋东1-089号,评估价值人民币46.3万元),和拆迁补偿费用66320元。办理此事,被告人孙某甲给了被告人翟某甲24万元。
2013年11月,在**国有资产管理处**棚户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回迁安置资格的情况下,为骗取拆迁安置房,通过被告人孙某甲找被告人翟某甲虚构了其曾在**基建处居住的事实,在被告人翟某甲、武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回迁安置手续,骗取**棚户区70平米安置房1套(安置协议编号**1-090号,评估价值人民币48.5万元,房屋已交付)和拆迁补偿费用45040元。被告人孙某甲在办理此事过程中,向被告人张某乙要了29.5万元,给了被告人翟某甲26万元,余款2.5万元自己占有。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乙办理完拆迁补偿费用的手续后,以“你能买了拆迁房就不错了,但是拆迁费不能给你,得还给翟某甲”为名,骗取了被告人张某乙名下的拆迁补偿费用45040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3年11月,在**国有资产管理处晋东棚户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回迁安置资格的情况下,为骗取拆迁安置房,通过被告人翟某甲虚构了其曾在**基建处居住的事实,在被告人翟某甲、武某某的安排下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回迁安置手续,骗取**棚户区70平米安置房1套(安置协议编号**1-099号,评估价值人民币44.9万元)和拆迁补偿费用66320元。办理此事,被告人张某甲给了被告人翟某甲28万元。
2013年11月,在**国有资产管理处**棚户区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回迁安置资格的情况下,为骗取拆迁安置房,通过被告人翟某甲虚构了其曾在**原房产处居住的事实,在翟某甲的安排下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回迁安置手续,骗取**棚户区70平米安置房1套(安置协议编号**2-1425号,评估价值人民币45.8万元)和拆迁补偿费用62480元。办理此事,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给了被告人翟某甲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晋青
2019年9月27日
附:
1、上述五被告人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五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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