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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自报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镇**路**里**号。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报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镇**居委会**林场**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报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封开县**镇**村**屯**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报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镇**村**号。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被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8日、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结伙从杭州到上海伺机盗窃。同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390号LUCCA 390 CAFE&LOUNGE酒吧内,趁舞池人多拥挤,由被告人翟某某动手从被害人曾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 2030元的苹果牌 X型手机后,四人相继离开酒吧,一同回到谭某某预定的民宿暂住。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张某甲一同前往无锡,后于同年12月10日四人又一同前往南京伺机盗窃。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在南京市北京东路1号环亚凯瑟琳广场一层的MIU CLUB酒吧舞池内窃得被害人洪某某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43元的华为牌MATE 20 PRO型手机、被害人蔡某甲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63元的苹果牌XS MAX型手机。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包含上述三部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7636元)在内的总计价值人民币12655元的六部手机通过顺丰速运快递给翟某某、卢某某早先联络上的手机收购人何某某欲予以销赃。当晚,该四名被告人在南京市玉带园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包含有六部手机的顺丰快递包裹亦被公安机关截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曾某某、洪某某、蔡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酒吧、附近便利店内及街面监控视频及截图等;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名被告人的出行记录、四名被告人手机中的相关信息截图、四名被告人及证人何某某的微信个人信息、转账支付记录等;7.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8.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十指指纹信息卡、前科检验通知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菲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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