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9月10日,辉县市**镇**公司法人代表段某某与被告人**公司厂长翟某某签订协议,由翟某某在租赁场地上个人出资建设钢构料棚一座,供**公司使用。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翟某某以**公司代表人名义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合同,由刘某甲承包该项目负责施工。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人李某甲并签订合同,由李某甲负责该项目的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含土建施工,刘某甲不再负责施工管理。2015年10月5日9时18分许,辉县市**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页岩料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发生坍塌事故,正在施工现场施工的刘某乙、关某某、郭某某3人被土埋导致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70.43万元。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作出责任认定:翟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刘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李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二、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等人存在经济纠纷。2018年2月12日17时许,秦某某李某甲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处理违章事宜时,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向李某甲讨要被欠的工程款。李某甲报警后,经110民警劝说,李某甲给其弟弟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接其回家。张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让周某某也来向李某甲要账。周某某、任新伦等人驾驶周某某的牌照为豫G****F的白色标致汽车从辉县市**镇前往新乡寻找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GB****牌号面包车在新乡市第**中学门口接上李某甲,沿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向西行驶回家,行驶至凤泉区宝山大道南张门村南口十字向东200米处时,被周某某等人驾驶的白色标致汽车别停,周某某下车后走到李某乙所驾驶的豫GB****牌号面包车前,拍其面包车示意李某甲下车商讨要账一事。被告人李某甲说有人抢劫,示意被告人李某乙加大油门继续行驶,站在李某乙面包车前的周某某不得已跳起扒在李某乙所驾驶面包车前挡风玻璃上,并不断拍打车前挡风玻璃,试图让面包车停下。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甲不顾周某某生命安全,急速行驶并不时急踩刹车,左右摇摆走“S”形路线,走逆向车道,试图将周某某甩下面包车。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面包车连续行驶5.3公里后,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王小屯村北口附近猛踩刹车将周某某甩下车,后二人驾车离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辉县市**建材有限公司“10.5”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租赁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任某甲、秦某乙、袁某某、任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李某甲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 艳
代理检察员:王东华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