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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余某某赌博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 1975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 34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翟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6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7 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3日释放。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 198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 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12日释放。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29 日晚,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金海湾大酒店8 楼余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陈某某、傅某某、曹某某等13 人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00000余元,并从中抽头渔利134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作案工具麻将牌1副(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傅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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