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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翟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2********,四川蓬溪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9年6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6********,四川蓬溪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50********,四川射洪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胡某某三人去至蓬溪县常乐镇合成村,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家鸡鸭,盗窃杨某某挖掘机电瓶两个;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胡某某三人去至蓬溪县群力乡会明村5组,盗窃被害人冯某某、蒋某某家鸡鸭;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二人去至蓬溪县常乐镇拱市村4社,盗窃被害人荣某某家鸡、狗、香烟等物品;随后又去至天福镇双合村12社,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家鸭、鹅。

综上,结合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经核实,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0990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8673元。案侦中,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00元,收赃人段某某退赃人民币3000元,现均已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翟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被告人翟某某、胡某某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38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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