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曾用名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席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翟某某为贩卖毒品需购进毒品,承诺送给被告人席某某海洛因吸食,让其帮忙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席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于2019年6月25日在本市东区攀枝花市五医院外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翟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900元,微信转账500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东区十九冶医院后门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收取微信转账500元。
4、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东区枣子坪下街公交站其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
5、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东区枣子坪下街公交站其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
6、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东区中心医院住院部楼下花园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通话详单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翟某某、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春晴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238****;被告人席某某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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