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大庆,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路**园**号楼**门**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 月7 日23 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均已起诉)、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东某某**街**里**号楼**门**室,无故对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艾某某、佟某某四人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双侧鼻骨板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鼻出血、鼻中隔骨折、背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戊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鼻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和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右侧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及左肘、双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艾某某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肩挫伤、左眉弓瘢痕、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佟某某的左侧鼻骨板骨折、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左眼顿挫伤、左髂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己、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等4人的陈述;
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意见4份;
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桂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其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补充材料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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