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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张国利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05年12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国利,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翁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1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张国利。

2020年7月21日10时许,经事前微信联络,被告人张国利采取银行卡转账和现金收款方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小区后门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一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7克。经查,系上述张国利所购10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一颗)和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4克)贩卖给贺某某。张国利在约定地点拿取现金毒资和放置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毒品疑似物被查获,民警从张国利身上查获涉案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国利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通过微信联系翁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翁某某购买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翁某某支付了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张国利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64颗(净重6.17克)和涉案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扣押、提取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分别为6.24克和0.07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二人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翁某某,有立功情节,量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国利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涉案毒品和贩毒使用的手机分别系违禁品和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20年9月27

附:

1.被告人翁某某、张国利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六张,U盘一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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