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街**,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曾于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八古墩左一巷25号楼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绿源牌TDR535Z电动车的车锁,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骑行至本市江汉区邬家墩,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销赃。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忠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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