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恒通路高架下的天目西社区公共篮球场,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许某甲放在篮球场内的一部华为牌Mate30 Pro手机,后逃逸并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609元。

2020年8 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925号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许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2020年8 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再次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恒通路高架下的天目西社区公共篮球场,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篮球场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后逃逸并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853元。

2020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普陀区远景路潘家湾地道口附近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3,100元。

2.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的手机及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视频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盗窃了两部手机及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两部手机销赃的事实。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经认定,涉案的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609元、2,853元。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翁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翼

检  察  官: 张  婕

检察官助理: 邹俊怡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