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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05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于2020年6月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甲在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翁厝村翁厝广场、仙都一村花圃、仙都三村开发区等地销售92号汽油给他人。至案发,被告人翁某甲非法销售92号汽油给陈某某、林某某、翁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84543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日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翁厝村村道抓获被告人翁某甲,现场查扣1辆销售汽油的改装车、92号汽油0.3吨(价值人民币2194.2元)。

被告人翁某甲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过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检验:送检样品“疑似汽油”属于汽油馏分,闪点(闭口)结果(<40.0℃)判定该样品属于易燃液体和危险化学品;送检样品“疑似汽油”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中92号(VIA)质量指标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汽油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丙、李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9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随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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