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翁某甲,又名翁某乙、翁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号,住户籍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1997年至1999年3月被劳动教养,于2014年12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11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翁某甲共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某日1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翁某甲,提出欲购买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的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到陵水县新村镇中油公司路段处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何某某将100元支付给翁某甲,翁某甲将1小包毒品交给何某某。
2.2014年11月某日12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翁某甲,提出欲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到陵水县城建设银行公交站处交易。翁某甲电话联系“阿某某”告知其何某某欲购买毒品,后“阿某某”到达陵水县城建设银行公交站处,将1小包毒品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100元交给“阿某某”。
3.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翁某甲,提出欲购买2克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陵水县建设银行附近交易。当日17时许,何某某到达陵水县汽车站处,电话联系翁某甲要求其到汽车站对面交易。二人到达现场后,何某某将400元交给翁某甲,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翁某甲处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2.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的翁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包、人民币400元;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归案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侦查说明等;
3.证人证言: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翁某甲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姚 勋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暂存于陵水县财政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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