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翁某甲与翁某乙、翁某丙系亲兄妹。2011年,三人租用石柱县**街道**街**栋的门面注册成立“****城”,用以经营金银、珠宝、饰品等销售生意。
2015年的某一天,翁某甲通过朋友谭某某联系上刘某某,要求其修改“****城”金店的电表,后刘某某采用短接电流采样信号线的方法改装其经营的“****城”金店的电表。改装完后翁某甲支付刘某某3000元作为改装费。截至被查获时,翁某甲窃取的电力价值116037.32元。
2019年12月17日,翁某甲被传唤到案。并赔偿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用电检查工作单、开盖记录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用户信息、缴费记录、门面出租合同、抄表说明、办案说明、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
2.证人翁某丙、翁某乙、彭某某、谭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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