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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号,现住洪湖市**街道****号。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翁某甲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其前女友被害人曹某某的支付宝,将曹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0781元分多次转至自己及其母亲的支付宝内,用于自己偿还个人贷款及网上购物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家属退还曹某某现金2078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翁某甲的户籍信息,银行卡流水记录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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