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385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0********,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阳江市**局职工,住阳江市江城区**街**巷**号(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9日被拘留,同月30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立案侦查,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5日20时某某,被告人翁某甲经过阳江市江城区**路85号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门口时,发现店内没人,便将范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台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台黑色苹果6手机、一只黑色手提包盗走(内装有800多元现金、范某某本人身份证、多张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翁某甲解锁了范某某的两台手机,并将范的多张银行卡绑定到其本人的微信中,用范的广发银行卡(625805164 53002331)共消费20348.99元、兴业银行卡(号码:6 229222141616104 )共消费18785.95元;将范农业银行卡(号码: xxxx )里的3556.58元某某工商银行卡(号码:62122620 14003280921 ) 里的13150 元充值到自己的微信零钱钱包中。2018年5月18 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新江东路顺丰快递公司门口将翁某甲抓获。案发后,翁某甲及其家属已将赃物全部归还被害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补偿了误工费精神损失金10000元),被害人对翁某甲表示谅解。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某某被盗的黑色苹果6手机价值866.67元、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3570.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3、被告人的某某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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