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甲伙同同案人翁某乙(已判)、王某某(已判)共谋抢劫作案,商定作案时使用翁某乙的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作案所用的猎枪、刀和电棍均由被告人翁某甲提供,然后由被告人翁某甲骑摩托车接应逃离,同案人王某某持猎枪,翁某乙持电棍威胁恐吓被害人到徐某某各街巷物色作案目标。当晚21时许,被告人翁某甲伙同同案人王某某、翁某乙在徐某某徐城镇树山路时物色到被害人张某某与蔡某某一男一女共驾驶一辆摩托车,三人一致同意对该对男女实施抢劫。被告人翁某甲加大油门冲到被害人的摩托车前面截停,同案人王某某与翁某乙分别持猎枪和电棍下车实施抢劫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70元和八成新的黑色直板触屏苹果牌手机一台(被害人对手机报价值款2500元)、安利雅姿美容品等一批物品。经统计,被抢财物共值款5200多元。作案后,同案人王某某、翁某乙从抢来的现金2070元,各分得600元,余下的赃款和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均由被告人翁某甲拿走,安利雅姿美容品一批等物品则被扔在某路段的路边处,作案所用的猎枪、刀和电棍、红色本田摩托车均由被告人翁某甲带走。
二、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甲伙同同案人王某某预谋抢劫作案。当晚20时许,同案人王某某如约来到被告人翁某甲的家里并按照翁某甲的要求负责驾驶翁某甲的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翁某甲上徐某某城实施抢劫。当时的作案分工是:由同案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被告人翁某甲持枪(翁某甲提供)进行抢劫。当晚凌晨0时许,同案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五羊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翁某甲持枪在徐某某徐城镇榕树西边的一条巷子处抢劫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灰色女装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黑色联想触屏手机一部,经被害人报价,该车值款4000元、手机值款300元。发案后,被告人翁某甲将抢来的灰色女装雅马哈摩托车出卖并分给同案人王某某1000元,作案所用的猎枪由被告人翁某甲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摩托车、黑色钢管刀等物证;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某、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巍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建议对被扣押在案的违法物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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