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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甲、翁某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翁某甲(曾用名: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2011年10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6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及翁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本院决定,对翁某丙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0时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下村翁家埂自然村篮球场边上的小店门口,翁某丙(另案处理)与翁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叉打。翁某丙儿子即被告人翁某甲得知情况后赶至小店,继而与翁某丁叉打,被告人翁某甲在小店外间厨房内将翁某丁按倒在地,并击打翁某丁胸腹部、头部等处,致翁某丁右侧多肋骨折,右髌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丁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本院预缴赔偿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告知书、调解调查记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戊、翁某己、张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翁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甲及同案人员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翁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翁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9*******;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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