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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非法经营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

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明知销售走私烟是违法的情况下,从广东省揭阳市普林市场烟贩子手里购进各种走私烟,而后通过配货车司机侯某某(已判决)货车运输,转手贩卖给给辽宁鞍山市的李某某(已判决)和海城市的苏某某(已判决),从中牟取利润。2019年1月7日辽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鞍山市千山区旧堡东鞍山铁矿俱乐部正门对面将李某某、侯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牡丹、猫头鹰、阿里山等走私烟325件,合16250条,涉案金额70万元,次日在海城市环城东路45号楼下将苏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猫头鹰、孔雀等走私烟81.9件,合4095条,涉案金额23万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与核价,查获卷烟均为走私烟,另查,翁某某曾于2018年12月中旬卖给李某某走私烟4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贩卖走私烟共计涉案金额97万元。

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辽宁省公安厅指定管辖通知、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工商银行账户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侯某某依法所做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辽阳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涉案物证走私烟照片、微信聊天截****。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无烟草批发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对外批发走私烟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孙虹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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