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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翁某某对本案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翁某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决)从杨某乙(已判决)处收购“**平台”,后通过该平台以居间介绍的名义,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承诺到期支付高额收益并还本,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钱款由杨某甲用于内蒙古的项目投资等。翁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参与平台转让事项、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等。经审计,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翁某某参与吸收客户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700余万元;其中用于内蒙古项目投资金额为200余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公司注册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的情况。

2.《平台转让协议书》、《商务咨询服务协议》,证实被告人翁某某于2016年3月以**公司法定表人名义与杨某乙签订协议转让“**平台”,后公司聘请杨某乙辅助运营该平台。

3.同案犯杨某乙、杨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参与“**平台”转让以及转让后负责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情况。

4.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等人证言及其供的“**平台”账户截图、《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实通过网络知晓“**平台”的理财产品,在该平台进行投资的情况及具体金额。

5.证人廉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实2016年间,杨某甲通过廉某某在内蒙古投资焦煤信用证和矿产品加工项目等。

6.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先锋支付电子数据光盘、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连连支付商户协议》、电子数据光盘等,证实翁某某等人通过“**平台”吸收客户资金的数额以及杨榕辉将吸收钱款用于投资的情况等。

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到案情况。

9.被告人翁某某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颖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本案卷宗六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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