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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职务侵占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单位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4425****,住所地石家庄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法务人员,联系电话1773241****。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出生地福建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大街****号楼**单元**室,住石家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市开发建设“**”小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等方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形式,主要面向定州市区域向不特定集资人王某某等多人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金额共计268,306,047.00元。被告人翁某某时任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金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等资料。

二、骗取贷款罪

2012年10月,被告单位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承揽人张某某等人的工程款,被告人翁某某遂指使张某某等人物色高某某等8名适格人选,与该公司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高某某等人为“借款人”、以**公司为“担保人”,再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签订虚假《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以用于偿还张某某等人工程款。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1日,该行分批次发放贷款共计2173000元。截止2019年9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852822.56元逾期未能偿还。截止2020年4月10日,**公司在该行保证金存款余额642696.69元。被告人翁某某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1.书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材料;2.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3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为自己购买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单号为160115576的永明丰盛满堂两全保险(分红险)保险产品,于2013年5月13日向该公司交纳保费300000元,2014年5月16日交纳保费300000元,2015年7月10日交纳保费300000元,三期共计900000元;另为自己购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单号为212101168340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于2013年11月30日向该公司交纳保费4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缴纳保费400000元,两期共计8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保费合计17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翁某某在所在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虚假经济合同,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0125.87元,属于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翁某某在所在单位骗取贷款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翁某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单位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岳天鹏

                                      检察官助理 王叶超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27册,骗取贷款案卷4册,职务侵占案卷1册,检察卷宗1册,共计3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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