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陆续通过实体店及网络购物购买射钉枪、钢管、瞄准器等配件,并在其位于泰顺县**镇**村**家中将上述配件组装成一支整枪,后多次使用该枪支打猎。2020年5月21日,民警在翁某某家中查获由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一把,钢珠128颗,安力特射钉弹113颗,颗可叫射钉弹4盒,钢丝1根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翁某某前往泰顺县公安局筱村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射钉枪一把,钢珠128颗,安力特射钉弹113颗,颗可叫射钉弹4盒,钢丝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88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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