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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起,被告人翁某某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于2020年4月1日承租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弄**号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同年5月8日,公安民警查获该仓库并抓获被告人翁某某,现场扣押35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和8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经查,在扣的43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货值金额约602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共计94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94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艾婧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5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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