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835号
被告人翁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现住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幢**室的客厅内,组织徐某某、翁某某、沈某某等多名赌客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乙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到案后,被告人翁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乙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嫔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乙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2*******)。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检补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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