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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镇**村**号。2019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 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县丹东街道**路**弄**号**室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2月4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翁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燕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详见清单。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变诉〔20202

被告人翁浩科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以象检刑诉〔2020302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象检刑诉〔2020302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93月某日,被告人翁浩科在本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35402室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林果。

201947,被告人翁浩科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林果。

2019425,被告人翁浩科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林果。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翁浩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浩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象检刑诉〔2020302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燕

20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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