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自述),群众(自述),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富路24号楼下,被告人翁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包某某出售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一板,后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淑芳
检察官助理:王鑫巍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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