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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贩卖毒品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翁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楼**号**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于2012年10月22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年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翁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李某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李某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李某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8年9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李某丙,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8年9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李某丙,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李某丙,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李某丙,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与李某丙,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与**街交界处旁大树下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与**街交界处旁大树下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与**街交界处旁大树下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纪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纪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纪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综合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纪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与**街交界处旁大树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辛某甲共0.1克,非法得款100元。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再次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与**街交界处旁大树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辛某甲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翁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经检验,该5小包净重0.4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翁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不宜收戒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相关辨认附卷;

2、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3、证人谢某某、纪某某、辛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辛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8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补查卷2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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