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购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翁某某同意,后李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翁某某支付毒资400元。之后,被告人翁某某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放在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三阳中学公交车站台处,并将毒品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购毒人员李某甲,随后李某甲到该位置拿到毒品,再回到三墩乡伙同他人一起吸食。
2019年12月24日凌晨,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天岳经济开发区旭日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依法扣押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翁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4小包净重共1.4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到案说明、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物证袋一袋(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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