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翁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街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号房巷子里将一包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宁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至霞浦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达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