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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99号

被告人翁某某(绰号阿伟、小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11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开始,白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对中国境内的公民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该网络犯罪集团发展下级“代理”,招募前、后台人员,为下级“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又由下级“代理”招募“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上下班等。随后,该网络犯罪集团在上述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键盘手”使用虚假的姓名、照片、身份等,在上述社交软件上与被害人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可以在“华联金融”、“京东理财”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并联系前台人员让被害人先期小额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充值,后通过前、后台人员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又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充值,后各级之间按一定比例共同分配被害人充值资金(俗称“杀猪盘”)。最后,在该组织内各级按比例分赃。

2019年2月中旬,陈某某(另案处理)成为前述犯罪集团B组代理,并招募了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组长。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翁某某经金某某招募成为B组金某某老虎组的“**”,参与实施诈骗,至8月14日案发,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1905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出入境信息、业绩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伙同他人在境外通过网络平台以赌博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翁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益素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05573****。

2.本案卷宗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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